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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1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16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去办理手机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注册绑定微信、支付宝账号后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证,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140余万元,其中30万余元系郑某、姜某等10人被骗资金。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退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往供述,证人郑某、章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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