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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6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6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2000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网银K宝、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被骗资金人民币20余万元,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多张银行卡及手机等交于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经查,其提供的九江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10余万元,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第1节事实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第2节事实,于同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本区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顾某、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转账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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