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56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6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6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住广东省东莞市;202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140)以及U盾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提供给他人。经查证,该银行卡中流入犯罪所得资金达人民币100余万元,资金流水达人民币600余万元。
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邓某、陈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楼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理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移送案件通知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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