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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8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6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78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村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张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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