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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9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6刑初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自报),男,1975年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翔琪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2013年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XX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翁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翁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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