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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14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3-26)



    (2022)沪0109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201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峻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30日5时许,被害人赵某在本市XX路XX号门口附近,酒后因琐事与他人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严某用右膝盖撞击赵某右眼部,致赵某受伤。后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头皮、右眼部、右手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右手所致。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严某经民警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陶某、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视频及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范 漪
    人民陪审员 赵耀明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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