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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5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沪0113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曾于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在本区XX路XX弄XX号“书俊音乐茶室”内,闯入被害人杨弟弟包厢,采用拳击的方式无故对杨弟弟实施殴打。尔后,彭某又持酒瓶将闻讯前来劝阻的同行人员朱健斌的头部砸伤,并持酒瓶将包厢玻璃砸碎。其中,被害人朱健斌头皮创并瘢痕形成、面部软组织创并瘢痕形成及手部软组织创并瘢痕形成,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日,彭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弟弟、朱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江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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