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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6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沪0113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迦美美容院门店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路易芬尼养生馆法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于2021年9月26日17时52分许,酒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黑AXXXXX小轿车,车载被告人于某某从宝山区XX路XX号XX广场XX城XX路XX小区东南门口处停车,被告人于某某因停车地点不是其居住的XX路XX小区与被告人张某某争执,于当日18时16分许,在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独自驾驶上述车辆驶离,当日20时30分许,二名被告人因无法找到上述车辆的停车位置至宝山公安分局祁连派出所求助,被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2.10毫克/毫升、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张某某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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