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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6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沪0113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10月25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往西50米处与牌号为沪AXXXXX7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进行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出示工作证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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