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56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沪0113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22年1月24日21时4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在本区XX路XX路XX米处,追尾牌号为沪AXXXXX6小型客车,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路人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邱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茂兰所作的证言,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赔偿协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