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57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沪0116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8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1,男,1983年9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杨晖,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78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捷,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杨晖、沈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涉及税款人民币392,627.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03,900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上述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昆山市XX局出具的进项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账户资金流水记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及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再犯可能性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认罪认罚,被告单位积极退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分别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全额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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