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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7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沪0117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6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涞亭北路东约1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ml,已达到了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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