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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8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沪0117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3日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XX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武某放置于电瓶车储物盒内的一部红色iPhone12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5元。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武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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