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7刑初58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沪0117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7月6日生,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周杰,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沪亭北路路口处,追尾其他车辆后(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撞上交通信号灯柱。民警接报至现场处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9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赔付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