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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2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沪0118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店用餐时,因琐事与面店老板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被告人李某用凳子将被害人徐某手部砸伤,被害人徐某将被告人李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中指远节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李某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仇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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