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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20刑初35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沪0120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诉(202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5日20时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新奉公路西约70米处时遇交警设卡查车,被告人袁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驾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北约1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道路设施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道路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345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本案物损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建安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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