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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18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1)沪0109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2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沈兢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情形,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同案关系人李某、毛某(均另案处理)编造中国银行理事会负责人的身份,虚构“复兴一号”扶贫项目,并以免费报名参与项目可领取高额扶贫款为诱饵对外公开招募会员,并设置相应层级。同案关系人陈某1(另案处理)担任该项目基金会会长,下设项目会长、副会长、总统计员、特大区经理、大区经理、总监、群主等各层级职务,每一层级又配置统计员进行名单统计,配置讲师对项目进行宣传。其中,被告人王某担任大区经理,参与宣传招募、收取会员费等工作。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又以项目参与人员过多,需要先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5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郁某等人钱款。上述款项一部分由同案关系人陈某1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一部分款项先由各大区自行组织收取,后统一转账至陈某1账户。经统计,被告人王某参与骗得被害人会员费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郁某、赵某、顾某、邓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陈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兴一号”人员架构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邵建萍
    人民陪审员 江雅月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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