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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沪011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2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智俊,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邹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邹某结伙,于2021年10月下旬起,在被告人王某租借的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以“网络百家乐”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陈某、邹某负责提供账号、操盘并提供配钞;王某提供场地、设施。同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的朱某、张某、肖某、姜某、马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同时抓获陈某、邹某、王某,缴获配钞人民币8,000元及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陈某、邹某、王某于2021年11月1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肖某、姜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房产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机内容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邹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邹某、王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邹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资等依法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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