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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0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沪0113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89年5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揭西县,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明贵,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7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起,被告人许某与林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AAPE、EVISU商标的服装,通过拼多多店铺加价对外销售。经审计,已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从二人处查扣到的假冒EVISU商标服装金额共计1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于2021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认证书、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注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拼多多店铺信息及商家后台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及手写销售记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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