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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29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沪0117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锁民,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同年6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获取流水的8%佣金。2021年11月6日,朱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XX公寓内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汉口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并提供刷脸认证,参与转移犯罪所得钱款并获利。其中被害人杨某、王某分别被诈骗的人民币4,000元、40,000元(以下币种同)先后转入朱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再通过朱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汉口银行账户转至他处。
    2021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XX镇XX苑XX号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赃34,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某手机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在审判阶段又陆续退出违法所得24,001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零一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某、杨某。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练 斌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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