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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8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沪0117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2017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手机等给他人使用,用于接收被害人张某、尹某、王某、雷某、杨某、胥某2、高某被网上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60,000元,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脸识别方式,帮助转移上述钱款至其他账户。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尹某、王某、雷某、杨某、胥某2、高某的陈述,证人胥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及支付宝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辗转长春、桂林两地,后向素未谋面的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及相关密码,在明知并非办理银行贷款且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脸识别方式,帮助将其账户内的人民币660,000元转移至其他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后续翻供,但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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