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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0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7-27)



    (2022)沪710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8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的情况下,陈某(1986年生)出资购买捕捞工具,并组织被告人沈某某和陈某(1982年生)、黄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三人,在上海市XX农场外面的长江滩涂上(该区域系长江禁捕区)进行非法捕捞,共捕捞青蟹1834斤(经鉴定,市场批发价值为人民币45850元)、青蟹苗4606只(经鉴定,市场批发价值为人民币10133.2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沈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证明》、刑事摄影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1986年生)、黄某、陈某(1982年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与陈某等人经事先通谋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通谋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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