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173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0)沪0106刑初1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XXX(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1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书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541号起诉书及沪静检刑变诉〔2021〕2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和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XXX(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跃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张书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并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25日中止审理,2022年7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为促销及增加企业流动资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经销商先垫付市场费用、品鉴费用等,再由相对应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等凭证在百某内部发起邮件审批,经过财务部及总经理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审批后,计入相关经销商在百某的返利池,用于经销商下次进货时抵扣货款,但每张订单准予用返利池余额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订单总额的50%。
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百某担任财务部总监一职,其工作职责包括管理百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包括百某公司账户、陈某6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冯某个人的兴业银行账户及侯某2个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收支情况、通过百某内部邮件系统对经销商代垫费用、销售返利等费用的入池、转池、核销进行审批等。在上述期间内,田某在明知损害公司利益而使侯某个人获益的情况下,仍在侯某指使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配合侯某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明知部分经销商代垫费用核销入池审批邮件未附凭证、系虚假核销的情况下,仍根据侯某的指示,以“审核依据待后补”“手续待后补”等理由审批通过并计入经销商返利池,后并未要求相关人员补充凭证,以此帮助侯某侵吞百某货款。经百某相关销售总监和业务员证实,上述审批邮件中未附凭证的代垫费用均系侯某私收货款或让经销商垫付侯某个人用酒等费用后指使相关销售人员虚构计入返利池。经审计,上述虚构入池部分已核销的金额为2,177,500元,对应经销商转入侯某私人招商银行账户的货款为2,099,047元。
2019年4月,被告人田某在明知百某法定代表人陈某6等人欲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故意将公章寄给侯某以防止其和侯某的职务侵占事实暴露。此前,田某还根据侯某的要求,使用百某的公章私自制作百某向侯某借款的借据、抵押合同等民事诉讼证据,进一步侵害百某的利益。
此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1月间,与百某人事部经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在未发生真实业务情况下,由朱某联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为百某虚开发票金额为655,222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25,200元的开票费,后由百某将虚开的发票金额以报销款的名义汇入朱某的银行账户,扣除开票费后再转入侯某招商银行账户用于发放百某员工工资。
被告人田某于2020年3月2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相关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百某工商登记信息、百某花名册、员工微信、邮箱信息、财物报销管理制度、调取证据清单、侯某诉百某、陈某6、黄某3等的民事诉讼材料、百某发出的律师函、经销商回函、部分返利池金额转户确认书、经销商费用结算表、相关银行流水、回单、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武夷山培训员工照片、相关邮件、相关培训PPT、证人翁某提供的XXX公司费用开支明细表、货品销售汇总表、证人孟某提供的XXX公司真实代垫费用明细表、证人黄某1标注的XXX、XXX公司虚构代垫费用明细表、证人叶某、同案犯陈某5标注的虚构经销商代垫市场费用、品鉴餐费明细表、相关发票、收据、同案犯汤某签字确认系伪造的收据复印件照片、同案犯唐某签字确认的佛山XXX淡季铺市套餐明细表、其余经销商转入佛山XXX的返利池余额明细表、佛山XXX市场代垫费用明细表、相关银行流水、回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林某1、黄某1、张某、盛某、钱某、陆某、叶某、陈某1、陈某2、李某、林某2、姚某、赖某、钟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6、被害单位股东黄某3代理人吕某的陈述;同案犯侯某、陈某3、陈某4、唐某、黄某2、陈某5、汤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储存内容为本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光盘,储存内容为涉案检材的优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作为公司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还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虚开发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以无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和牟利予以否认;对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上述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和虚开发票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电子邮件及录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1月间,与百某人事部经理朱某等人共同在未发生真实业务情况下,由朱某联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为百某虚开发票金额为655,222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25,200元的开票费,后由百某将虚开的发票金额以报销款的名义汇入朱某的银行账户,扣除开票费后再转入侯某招商银行账户用于发放百某员工工资。
被告人田某于2020年3月2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相关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回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朱某、楼某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被告人田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侯某指使百某销售总监唐某、黄某2、陈某5等人联系各自对接的经销商预先支付货款,转账至侯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并由对接相关经销商的业务员、销售总监虚构等值的代垫市场费用、品鉴费用等,以虚假的凭证或以凭证后补为借口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起审批。而审批的权限主要是侯某授意,田某作为侯某的直接下属虽未经实质核查将有关“代垫费用”加上5%的好处费,计入相关经销商在百某的返利池,用于核销货款,但目前证据既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田某与侯某有共同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田某确实知晓经销商的货款进入侯某私人账户归侯某个人侵占,况且目前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田某直接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作为财务主管,明确知晓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仍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科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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