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38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1)沪0106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XX,中专文化,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依法于2022年3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7月25日恢复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陈某(已判决)成立海圈公司,租借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等地作为办公地,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养老床位等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以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入职海圈公司担任行政人员,2015年1月开始担任公司财务,主要负责工资发放、协助业务部门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产品合同、兑付利息以及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指示划拨公司资金等工作。经审计,其任职期间海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4亿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人民币2万元。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成立以及不具备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
2、同案犯陈某、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海圈公司的任职情况;
3、借款合同、内部股份认购合同、银行流水、收据等书证,证实海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签订理财产品合同的事实;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任职期间,海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未兑付的金额;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退赔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 王竹军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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