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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7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农民,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有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BAR”咖啡店处,用撬棒、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22年2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prec”咖啡店处,用撬棒、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
    2022年2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店处,用撬棒、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时因触发报警器而未果。
    2022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店处,用撬棒、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一部粉色苹果牌手机及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收银箱一只。
    2022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的喜士多便利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任某对其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赵某、蔡某、许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身份信息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窃商铺照片、销赃店铺照片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BAR”咖啡店,用撬棒、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22年2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prec”咖啡店,用撬棒、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和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后被告人将上述平板电脑和手机分别以人民币460元、180元销赃。
    2022年2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店,用同样方式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时因触发报警器未果。
    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店,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一部粉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及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收银箱一只。
    经XX路XX号“prec”咖啡店店主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2年2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的喜士多便利店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撬棒、螺丝刀及涉案粉色苹果牌手机。到案后,被告人还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蔡某、许某、潘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店铺被窃情况。
    2、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及其登记的身份信息照片等,证实被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销赃价格为人民币460元,被窃黑色苹果牌手机销赃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3、被告人任某签名摁印确认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窃商铺照片、销赃店铺照片等,证实其窃得的赃物、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以及销赃情况。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情况以及涉案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黑色苹果牌手机、粉色苹果牌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盗窃黄浦区XX路XX号“prec”咖啡店的事实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以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聂慧芳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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