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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1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慧敏,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暂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葛慧敏、被告人占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许,被告人漆某与黄某3、赵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商议,由黄某3介绍其一同出租银行卡牟利,可获取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漆某、赵某、王某同意后,由黄某3联系收卡的买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办理数张银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内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租给他人转账使用。经查,漆某出租个人名下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99)银行卡,该四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
    2022年1月许,经被告人漆某介绍、联络,被告人占某至湖南出租银行卡、手机卡等给他人转账使用。经查,占某出租个人名下建设(卡号:XXXXXXXXXXXXXXX4469)、光大(卡号:XXXXXXXXXXXX5823)、邮储(卡号:XXXXXXXXXXXXXXX6499)、民生(卡号:XXXXXXXXXXXX2631)、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788)银行卡,该五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款人民币90余万元。
    2022年2月许,被告人漆某至湖南出租银行卡、手机卡等给他人转账使用。经查,漆某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3936)、光大(卡号:XXXXXXXXXXXX9063)银行卡,该两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款人民币10余万元。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漆某、占某一同至山西、北京等地,准备带领潘某、张某3、苏某等人办理银行卡,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漆某、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漆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占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涉案人黄某3、赵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吕某1、娜某、刘某2、邵某、刘某3、张某1、陈某1、张某2、黄某1和、骆某、牟某、陈某2、孙某、吕某2、穆某、文某、方某、梁某、彭某、刘某4、黄某2、周某、倪某、胡某、郭某、易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1、潘某、张某3、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漆某、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漆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获取较少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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