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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2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律师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2年1月前往广东省潮州市将自己名下一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73)、U盾及绑定手机卡交给他人用于转账,致使傅某、张某1、彭某、刘某、宋某1、何某、张某2、葛某、宋某2、宋某3、张某3、胡某等12人被骗赃款共计796,691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杜某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XX宾馆被抓获,其首次到案系先前接四川省雅江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杜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张某1、彭某、刘某、宋某1、何某、张某2、葛某、宋某2、宋某3、张某3、胡某等12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等;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到案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杜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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