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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0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沪0104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XX族,小学文化,快递员,
    暂住本市徐汇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1年9月9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品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饭店吃饭喝酒,其朋友和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张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新鲜骨折,构成轻伤(X级)。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提起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邱宗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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