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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1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9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押运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显祥,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押运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六次减刑于201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押运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押运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期间,分别伙同张某1、徐某、苏浦车队油罐车押运员叶某、驾驶员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手机联络,通过私接输油管、油桶的方式,多次窃取其负责运输的油罐车内所装载的92号、95号汽油。
    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窃取汽油共计1,550公斤,价值人民币11,845元;被告人邵某参与窃取汽油共计1,089公斤,价值人民币8,579.45元;被告人费某参与窃取汽油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7,958.75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窃取汽油共计800公斤,价值人民币6,265元;被告人洪显祥参与窃取汽油共计600公斤,价值人民币4,845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窃取的油共计600公斤,价值人民币4,758.75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窃取汽油共计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邵某、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9月10日、9月26日、12月1日,被告人郑某、李某、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洪显祥、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均退缴了赃物折价款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曹某、谢某、王某、季某、张某2、陈某、钱某、劳某、苏某、孙某、李某、高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1、徐某、叶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21年5月至9月涉案油罐车GPS定位及车载摄像头信息,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显祥、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邵某、费某、郑某、洪显祥、徐某、宋某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均退缴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洪显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退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九、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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