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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3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9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毕某于202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白色本田牌小型客车,经内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广中路南约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毕某在吹气、抽血过程中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预缴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及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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