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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3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9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苏州尹恩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白色吉普牌小型客车,自江苏省昆山市出发,经沪宁高速、本市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广粤路西约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调取的高速、高架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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