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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4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09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200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朦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5日,先后3次至本市新市XX路XX号比宜德超市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该超市和酒牌黄酒3瓶、雪花牌啤酒12罐。
    同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该超市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的和酒牌黄酒1瓶、雪花牌啤酒4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熊斌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战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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