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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3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17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牌为沪F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工地内,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邱某撞倒并碾压,致使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系生前双下肢部位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嗣后,被告人董某某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和、赵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监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醉灵D90测试凭证,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接报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对被害人家属额外补偿人民币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金 寿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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