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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5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沪0118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2022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牌号为浙GX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口时,因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金某的车辆险些发生碰擦而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金某驶离,被告人蔡某仍驾车追赶并将被害人的车辆逼停,后在双方下车争执过程中用头部撞击被害人金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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