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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2刑更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沪02刑更235号
    罪犯刘某,男,1973年1月22日生,XX,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宝刑初字第18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刘某曾于2019年10月30日被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29年8月1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2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丽燕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始至2029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龚杨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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