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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8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1)沪0101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本市黄浦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黄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2年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若昱,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次延长审理期限各3个月。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门口,被害人张某用剪刀修剪被告人王某种在小区绿化带中(离张某底楼房屋窗外2米左右)的榕树,被王某发现并阻止,在抢夺张某手中剪刀的过程中,王某拳击张某头部致张某倒地,张某鼻部、头部、腰部受伤。
    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鼻部、腰部、头部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1年3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冯某、陈某1、陈某2、胡某、李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当时现场环境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被剪榕树的指认图片、被剪榕树高度及XX房XX户距离的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发后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害人张某伤势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A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在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10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视情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1月10日将其打伤致轻伤二级。据此,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138.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80.6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8.05元、律师费45,000元、鉴定费1,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了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记录、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XX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租车车费发票,滴滴出行行程报销单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海D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宝转账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提出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张某在无权的情况下私自修剪王某所种树木而引发的邻里纠纷,且王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楼下公共花坛内,用剪刀修剪被告人王某种在离其房屋窗外约2米的植物,被王某发现并阻止。王某在抢夺张某手中剪刀的过程中,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
    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鼻部、腰部、头部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3月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产生医疗费9,384.52元、交通费725.53元、鉴定费1,95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了赔偿款18,22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其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门口问绿化工人能不能帮其把花坛里的树修剪一下。绿化工人看了后说可以,让其去推车处拿把小剪刀过来,并让其帮忙用大剪刀压住树叶。之后,其拿着剪刀回到家窗外的花坛处,拿剪刀修剪窗口边上的1棵树,还没剪几下邻居王某回来了。王某翻进花坛踢其剪刀阻止其继续修剪,并上来抢剪刀,其不让他抢,后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没有知觉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其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楼下清理地上的野草时,XX号XX室的张阿姨跑到花坛里来,让其把种在花坛里的小树也修剪一下。其对张阿姨讲这棵树是楼上XX室王某种的,其可不敢剪。之后,张阿姨还是跑到花坛里拿了剪绿化用的剪刀,自己去剪那树了。此时,王某正好从外面进来,看到张阿姨在剪树,就一边骂一边冲进花坛抢张阿姨手里的剪刀,二人拉扯起来,张阿姨的丈夫听到声音也跑过来,后来不知怎么的,张阿姨就倒在地上了;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某日中午,其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小区内,看到一女子在绿化带剪1棵树。这时,王某从外面回到小区,看到该女子在剪树,就说这棵树是他种的。王某去抢那名女子手上的剪刀,该女子就开始叫了,后该女子的丈夫从XX弄XX号出来。期间,王某打了那名女子一拳,该女子就倒在了4号楼的窗门上;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某日,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争吵,于是走出去看,发现邻居王某脸上出血,和小区一楼的1对夫妻在吵架,大概原因是小区绿化地里种植植物引发了纠纷;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其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看电视,听到门口有吵闹声,出去以后看到其妻子张某被王某殴打;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其与同事李某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门口有人打架,就立即赶到了上述地址。其在现场看到1名50岁左右的女子即张某坐在花坛中,脸上都是血迹,称因为阻止邻居在花坛中种植花草被殴打。随后,1名鼻梁上有血迹的男子即王某上前自称就是和张某及其丈夫产生肢体冲突的人。当时张某因伤势较重,被120急救车送去了医院,王某的伤势相对较轻,其遂将王某先行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其与同事胡某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门口有人打架。其赶到现场以后,发现1名女子倒在小区的花坛中,脸上都是血迹。经现场了解,该女子名叫张某,与其发生互殴行为的男子叫王某,系王某在小区的绿化带中种植的榕树位置紧靠张某一楼家中后窗,当天张某借用了环卫工的剪刀剪掉该榕树的树枝,王某就上去阻止,随后双方动手互殴;
    8、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当时现场环境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现场环境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王某对被剪植物的指认照片以及该植物高度、XX房XX户距离的照片证实,涉案植物高度约1米,种植位置距离被害人张某房屋窗户距离约2米;
    10、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A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其头皮、鼻部、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鼻部、腰部所致;
    13、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统计、门(急)诊收费票据,以及上海市XX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
    14、出租车车费发票及滴滴出行行程报销单、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的交通费金额;
    1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被鉴定人张某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及其支付的鉴定费金额;
    16、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共计18,220.05元;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预缴了民事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作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作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就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据实认定为9,384.5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滴滴出行发票等证据,结合其就诊情况,认定为725.53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和营养各60日,结合被害人的伤势情况、陪护费发票,认定护理费为3,760元、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鉴定费,依据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认定为1,950元。此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元五分(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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