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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1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2)沪010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杭州佰万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盐城市立铠精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003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XX自治区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佳乐、刘键、巫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王某在本市黄浦区被他人网络诈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万元,部分被骗款项汇入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所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
    经查,2022年1月,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135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王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有50余万元赃款转入该银行卡内。
    同年1月,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593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王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有20余万元赃款转入该银行卡内。
    2022年1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8,3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69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009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王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有50余万元赃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内。
    同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居住处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金某、李某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西省南昌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杨某、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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