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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1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2)沪0101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梅,上海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1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0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6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身份证信息、手机卡等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
    2021年12月,隋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8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2年2月14日在安徽省安庆市抓获被告人叶某。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证人隋某、杨某、房某、闫某、李某1、陈某1、李某2、李某3、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邢某、骆某、李某4、谢某、刘某4、程某、戴某、王某、孙某、董某、徐某、农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叶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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