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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8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2)沪0106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在中止情形消失后,于同年7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章建军(另案处理)在上海市XX公司,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祥腾财富广场租赁办公地,在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听熟人介绍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6月入职安求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我院退缴了3017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马宝莉、蒋敏、刘友珍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一定的退赃表现,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刘青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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