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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9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2)沪0106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安排,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等工具帮助他人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之间大额资金转账后取现,将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所得予以转移隐匿。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多次前往银行帮助提现转移资金共计超过二十万元,并从中获利400元。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所住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述笔录及转账流水等涉案上游犯罪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关监控视频,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转账及提现服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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