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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0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2)沪0106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飞翔,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朱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受徐某1、朱某(均已判刑)雇佣,利用徐某1、朱某从他人处购买的保单信息在广东等地冒充被害单位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销售保险,再将销售的保险挂单在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新人业务员名下,以此骗取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11.6万余元。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徐某1、朱某、徐某2、张某、顾某、石某、徐某3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余某、唐某、吴某、王某、门韬、徐某4、许可、左某、管某、吕某、陈某1、陈某2、李某1、何某、梁某、李某2、陈某3、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保险代理合同书,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品质管理承诺书,平安营销新人训练津贴制度,营业执照复印件,挂单保单清单及具体保单,情况报告,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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