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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4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9)



    (2022)沪0106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8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XX,中专文化,原系西安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余某为牟利,注册山东XX有限公司、在山东省XX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经查实,上述公司账户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2.9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6人。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韩某等人证言、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文娟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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