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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6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沪0109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永安轮”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定的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作为“永安轮”轮船长,驾驶“永安轮”轮至上海黄浦江吴淞口警戒区64号灯浮附近水域时,由于疏忽瞭望、未谨慎驾驶船舶、避免碰撞的措施不当等原因,“永安轮”轮与“顺强2”轮发生碰撞,导致“顺强2”轮沉没、被害人王某、薛某、周某10名船员死亡。案发后,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7.15”海事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永安轮”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船长吴某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薛某、周某10名被害人均符合生前系溺水死亡。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均已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XX局出具的《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调查材料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吴某因此被行政处罚及主动投案的事实。
    2、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上海“7.15”“顺强2”轮与“永安轮”轮碰撞事故调查结案的通知》《上海“7.15”“顺强2”轮与“永安轮”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永安轮”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船长吴某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王某、薛某、周某10名船员的身份确定过程、经鉴定均符合生前系溺水死亡。
    4、《和解协议书》、收据、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的事实。
    5、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撞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永安轮”轮救助落水船员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十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叶梦沅
    人民陪审员 朱佳敏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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