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31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沪0110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XX,户籍在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婧,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誉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关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9月,黄某(另案处理)伙同廖某(已判刑)等人,招募被告人崔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组建团队,统一配置电脑、微信账号等聊天工具,在抖音APP投放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通过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方式,承诺一定时期内可使白发转黑发,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的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再由复购组业务员以调理身体、追加用量等理由继续诱骗被害人购买上述产品。经查,该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00余万元。2021年9月,被告人崔某在该团队担任复购组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万余元。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崔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被告人崔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同案人黄某、廖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网页截图,订单、业绩明细清单,话术本,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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