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4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沪0113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起,吕某(已判刑)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通过“Telegram”APP的聊天群内接受上家指令,使用银行卡接单跑分,帮助网络犯罪分子进行转账支付结算,并从中抽取佣金,并先后介绍种道光、郭逗逗、韦某等人(已判刑)加入其团队共同跑分。2021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经沈某(已判刑)介绍,在“回收站”群内接单跑分。
经审计,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张某名下的4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流水约447万元。其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034)有支付结算忻某被盗刷的2.2万元;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674)有支付结算丁某网上赌博的赌资3万元、刘某淫秽网站充值的4,2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2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人沈某、吕某等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及手机转账截图;证人忻某的证言;同案人吕某、韦某、靳某、沈某、吴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聊天软件截图;银行卡流水明细、上海XX事务所《关于吕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多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张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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