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5刑初32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沪0115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2021年10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定的辩护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周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其在安徽办理的本人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及绑定上述两张银行卡的手机供他人使用,并按照上家要求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为他人转账现场提供刷脸认证、密码等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2021年8月31日,被害人余某、苏某、刘某1、丁某、訾某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83,000元,上述资金转入了被告人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21年9月1日,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余某、杨某、刘某2、李某、罗某、冯某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333,720元,上述资金转入了被告人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资金转入后随即被分流至多个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余某、杨某、刘某2、李某、罗某、苏某、刘某1、丁某、訾某、冯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反诈平台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系从犯。第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已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周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其在安徽办理的本人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及绑定上述两张银行卡的手机供他人使用,并按照上家要求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为他人转账现场提供刷脸认证、密码等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2021年8月31日,被害人余某、苏某、刘某1、丁某、訾某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83,000元,上述资金转入了被告人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21年9月1日,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余某、杨某、刘某2、李某、罗某、冯某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333,720元,上述资金转入了被告人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资金转入后随即被分流至多个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并进一步对被害人作出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1、陈某2、余某、杨某、刘某2、李某、罗某、苏某、刘某1、丁某、訾某、冯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骗钱款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反诈平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涉案被害人部分被骗资金及不明资金流入被告人周某的银行账户后分流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一部移动电话、十四张银行卡,后向被告人发还了部分银行卡的事实。
4.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退赔违法所得并进一步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违法所得获取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丁峻宏
人民陪审员 朱金凤
书 记 员 赵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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