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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7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沪0116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文盲,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区枫泾镇某某公路XXXX号某某建设工地宿舍区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对方宿舍,被告人杨某用啤酒瓶砸中李某某头部,随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杨某实施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李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同案关系人刘某、尤某、李某1、杨某、蔡某1、蔡某2、陈某、李某2、崔某、李某3的供述和证人曹某、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三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王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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