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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7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沪0116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网银U盾、实名认证的手机卡等物提供给他人使用,未实际获利。经串并案件查明,证人许某、罗某等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其中被骗钱款流入被告人彭某上述工商银行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涉案时段该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彭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往供述,证人许某、王某、罗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研判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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