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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5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沪0118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8年1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2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在得知上海市青浦区XX镇的被害人高某有代买香烟需求后,隐瞒自己无代买渠道无法购买的事实,微信收取高某购烟款人民币8,830元,又向其谎称自己遭遇车祸,香烟被扣无法交付,并将钱款用于偿还本人网贷。被告人江某经高某催讨后于2022年5月12日微信退还人民币2,330元,余款人民币6,500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主动向被害人高某退赃人民币6,5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手机交易记录,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赃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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