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7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7-29)
(2022)沪710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XX,初中文化程度,淘宝电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现居住于山东省冠县;2021年1月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观原因,同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朱晨一、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入的“东革阿里”咖啡中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格里正品”对外销售。2021年10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东革阿里”咖啡320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咖啡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王某手机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账户明细、手机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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